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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2/1/27
標題 【敗訴+1】【鄭穎聰】針對高獨總「理事解職案」提告牛奶瓶妨礙名譽案件敗訴,聲請再議還是敗訴,告我敗訴累積6案!
內容 【敗訴+1】【鄭穎聰】針對高獨總「理事解職案」提告牛奶瓶妨礙名譽案件敗訴,聲請再議還是敗訴,告我敗訴累積6案!
●文:劉亞平(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創會理事長)

【鄭穎聰】針對高獨總「理事解職案」提告牛奶瓶妨礙名譽案件敗訴,不服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的處分,向高檢署聲請再議還是敗訴,【鄭穎聰】對牛奶瓶一告再告,但結果是一敗再敗,目前告我敗訴公告的已經有6案!

110年12月13日,高檢署的處分書載明:【鄭穎聰】係因無故不出席高獨總工會理事會次數超過2次以上,依人民團體法相關規定,即視同辭職。又該視同辭職案,已於高獨總工會第14次會議之會議紀錄討論事項第三案決議部分中予以載明。【鄭穎聰】固於該決議後表示主動請辭意願,然實無礙於已經發生效力之視同辭職案,則【劉亞平】就此案經過予以揭露報導,即無不實之可言,自與刑法排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相符,為不罰之行為。

109年5月14日,牛奶瓶報報【辭職真爽】1090514牛奶瓶辭去【高雄市獨立總工會】秘書長,爽!PS提到:今天,【高雄市獨立總工會】(高獨總)通過牛奶瓶請辭秘書長的提案,也同時通過解除【鄭穎聰】、【陳俊成】、【林孟楷】三位理事的「視同解職案」,爽!

【鄭穎聰】針對自己擔任理事長核准自己加班津貼案,控告劉亞平妨礙名譽案件,地檢署、高檢署、地方法院三告皆敗訴,三度法院認證他「自領加班津貼案」,他屢敗屢告,針對1090514牛奶瓶報報提到的「視同解職案」提告敗訴,聲請再議,還是敗訴!

【鄭穎聰】先生,對我【劉亞平】和【李賢能理事長】一告再告,針對自己擔任理事長核准自己加班津貼案,三告劉亞平都敗訴,現在高獨總「理事解職案」又兩告敗訴,加上其他的案件,目前告我的官司敗訴公告的已經有六案...

PS1.這案子,感謝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張清雲】駁回【鄭穎聰】的再議,也感謝之前【金石國際法律事務所】【林石猛大律師】和【林楷律師】的協助辯護,這應該是我第39件被告勝訴案件!

PS2.【鄭穎聰】的「自領加班津貼案」三告皆敗,就算委任【陳樹村】和【宋瑞政】兩位律師聲請「交付審判」還是敗訴,這次「高獨總理事解職案」聲請再議還是敗訴,我們有準備等他再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

●●●1101213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處分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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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處分書
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249號
聲請人 鄭穎聰 
被 告 劉亞平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所為不起訴處分(110年度偵字第289號)聲請再議,經予審核,認為應予駁回。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告略以:被告劉亞平曾擔任高雄市獨立總工會(下稱高獨總工會)第一屆理事會秘書長,聲請人鄭穎聰則係高獨總工會第一屆理事會理事。被告明知於民國109年5月14日高獨總工會第一屆理事會第14次會議(下稱高獨總工會第14次會議)中,聲請人係「主動請辭」理事職務。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排謗犯意,於同日在其創辦可供網路上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之「牛奶瓶報報」電子報中,刊登「今天,【高雄市獨立總工會】(高獨總)通過牛奶瓶請辭秘書長的提案,也同時通過解除【鄭穎聰】、【陳俊成】、【林孟楷】三位理事的「視同解職案」爽!」等不實內容之文章,足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排謗罪嫌。

二、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
被告劉亞平固不否認有在「牛奶瓶報報」電子報刊登上開貼文,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電子報內容是我依據會議情形寫的,聲請人鄭穎聰是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下稱高教產)的理事長,後來向理事會提出辭職,而視同辭職是高獨總工會理事會的討論結果,因為工會有規定理事無故不出席會議二次以上,就要解職或視同辭職,那次是因為鄭穎聰缺席高獨總工會理事會次數超過2次,會議結論是視同辭職,109年5月14日我親自參加高獨總理事會,我根據會中聽聞撰寫電子報的文字,當天除了鄭穎聰以外,還有另2位理事因無故不到視同解職,理事長張緒中說另2人沒有來,但鄭穎聰有來,會議相爭不下,中場休息時,張緒中拜託鄭穎聰主動辭職,但我認為不是主動辭職就沒事,按制度也是要有書面,既然另外2名理事是以連續2次未參加,鄭穎聰也應該用同樣理由,所以依我的所見所間,鄭穎聰應該也是視同辭職;會議紀錄的文字稿何時完成我不清楚,因為我於109年5月14日當天也辭去秘書長等語。經查:
(一)按人民團體法第31條規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應親自出席理事、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連續二次無故缺席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又上開高獨總工會第14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內討論事項第三案決議部分係記載「一、經秘書處會議通知,林孟楷理事及陳俊成理事未出席本次會議,也未請假。查林孟楷理事連同本次會議共無故缺席5次,陳俊成理事連同本次會議共無故缺席7次,依法缺席2次以上視為辭職,無異議通過。二、經查鄭穎聰理事共無故缺席3次,本次會議鄭理事親自出席,表達並無請辭本會理事乙職。鄭理事肯定本會對勞工運動的理念與堅持,張理事長感謝鄭理事對本會理念的認同,並當場口頭徵詢建議鄭理事,考量本會整體會務運作,最後鄭穎聰理事同意主動請辭理事乙職。」上揭法條規定及前開會議紀錄內容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鄭穎聰於105年12月22日經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決議受推派而擔任高教產在高獨總工會之會員代表。聲請人又於108年5月24日在高教產工會群組貼文表示「本人鄭穎聰,除辭去會務幹部、其他與組織相關職務,與代表組織參與客方各項委員或會議代表等,以及工會之上級組織之所有職務,也一併請辭」,而被告依高獨總工會之創立與高教產之上下級組織關餘,認聲請人已表示請辭上級組織高獨總之理事,而聲請人再於109年5月11日製作書面聲明更改表示,自己無意向高獨總工會請辭理事職務。是本案會議前因上揭情事發生聲請人是否提出辭職之疑義,於109年5月14日由會議主席張緒中,經全體理事同意增列提案第三案:有關鄭穎聰理事等三人理事資格案提請討論,並於此案決議第l項中就另二人林孟楷、陳俊成部分通過視同辭職,此有高獨總工會第14次會議紀錄在卷可參。故本案上開第14次會議前,對聲請人是否提出辭職一事,已發生爭議。
(三)被告於110年3月8日本案原署偵查中到庭時,當庭提出高雄市獨立總工會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高獨總工會理事長張緒中於開會前,在LINE群組中發言「我們工會立場與處理態度:鄭老師:您前後態度不一致,請不要以支持提案為由,而不辭職,更不是還邊站問題。我必須強調您無需再以支持提案為由,續任理事。...基於告知義務,工會秘書通知相關理監事出席,在於法定兩次無故缺席,視同辭職。這不是個人私相授受的問題,請您正式給工會書面聲明,我會依法提會處理。謝謝。」有上開當庭提出之高獨總工會群組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參以,本案聲請人並不否認自身有無故缺席高獨總工會理事會議3次且未請假之事實,而被告因前揭告訴人辭去職務之態度反覆之情節,於上述第14次會議中提出第三案對告訴人職務身分之討論,並以客觀條件相互比照,而依人民團體法規定,認定聲請人與另2人均已相同達成無故缺席2次之要件,應比照辦理,再者,被告稱高獨總工會通過聲請人視同解職之議案描述,係基於無故缺席違反與會義務時客觀條件成就下,就相關法規之論述推演,此種狀態描述之語法不論謹慎或強烈,應不致於使第三人對聲請人產生負面評價,難認有損害聲請人之名譽。且被告將當日自己與會親眼見聞理事長積極要求聲請人提出辭職之情狀寫下,文字縱較為直白,然與實情並無嚴重落差,是難認被告主觀上其有誹謗之真實惡意,尚不能驟以刑法妨害名譽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三、聲請人聲請再議旨略以:
(一)主動辭職與被依法解職,二者社會評價不同,應屬無可爭辯之事實。
(二)被告條全程參與該次會議之人,對聲請人係主動辭職知之甚詳,則其於電子報中竟稱被告係視同解職,並為文稱「既然自己提出辭職,就不能當縮頭烏龜,不要自己說辭職,然後又反悔不辭」,則被告自有排謗之真實惡意。
(三)妥請求撤銷原處分,發回續查。

四、惟查:
(一)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排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本件事涉聲請人高雄市獨立總工會理事之如何去職,既與私德無涉而與公共利益有闕,自應回歸前段,審核被告在牛奶瓶電子報中所述者是否真實,並以此為據,認定被告是否涉犯刑法排謗罪名。
(二)依卷證資料所示,聲請人係因無故不出席高獨總工會理事會次數超過2次以上,依人民團體法相關規定,即視同辭職。又該視同辭職案,已於高獨總工會第14次會議之會議紀錄討論事項第三案決議部分中予以載明。聲請人固於該決議後表示主動請辭意願,然實無礙於已經發生效力之視同辭職案,則被告就此案經過予以揭露報導,即無不實之可言,自與刑法排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相符,為不罰之行為。
(三)原檢察官認為被告在評論用語方面無主觀真實惡意而為不起訴處分,固無違誤,然對於所報導內容係屬真實則未論及,應予補充,至聲請人所為再議之聲請,已,駁如上述,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檢察長 張清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聲請人不服本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1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書記官 劉居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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