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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2/1/30
標題 【濫告敗訴】1090929蘋果日報專訪牛奶瓶,我從頭到尾沒講【鄭穎聰】和【陳俊成】的名字,他們提告妨礙名譽敗訴,提起再議又敗訴!
內容 【濫告敗訴】1090929蘋果日報專訪牛奶瓶,我從頭到尾沒講【鄭穎聰】和【陳俊成】的名字,他們提告妨礙名譽敗訴,提起再議又敗訴!
●文:劉亞平(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創會理事長)

1090929蘋果日報專訪我劉亞平,我從頭到尾沒講【鄭穎聰】和【陳俊成】的名字,他們竟然也能「看圖說故事」控告劉亞平妨害名譽案件,提告妨礙名譽敗訴,提起再議又敗訴,他們這些人對我一告再告,但還是一敗再敗!目前,【鄭穎聰】告我7件敗訴,【陳俊成】告我3件敗訴。

109年09月29日,蘋果日報刊出牛奶瓶的專訪:【蘋中人:把杏壇當江湖混 劉亞平】,這篇報導有相關的影片和文字,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提到【鄭穎聰】和【陳俊成】這兩個人的名字,竟然也被他們兩個人提告妨礙名譽,當然又是不起訴處分!

【鄭穎聰】和【陳俊成】兩位「想方設法」對我提告,針對蘋果日報專訪提告,橋頭地檢署【嚴維德檢察官】給予不起訴處分,他們兩位敗訴之後向高檢署提起再議,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張清雲】駁回再議,【鄭穎聰】和【陳俊成】提告【劉亞平】敗訴!

【張清雲】檢察長駁回【鄭穎聰】和【陳俊成】再議的理由:【陳俊成】和【鄭穎聰】稱【劉亞平】或有濫用媒體公器之情形,然依一般經驗,媒體所欲報導之特定事件、人物,除非涉及政治而該媒體又持有特定政治立場,報導角度有所取向外,就一般事件、人物,均會顧及社會形象、商業利益及衡平報導之義務。本件依卷證資料顯示,【劉亞平】應像被動接受蘋果日報採訪,內容則為【劉亞平】本身遭遇,則聲請人等稱該媒體「或」係受【劉亞平】利用專為打擊【陳俊成】和【鄭穎聰】等,自應提出彼此勾串共謀之相當其體事證用供查證,而非出於主觀任意揣測,偵查機關亦不應依【陳俊成】和【鄭穎聰】等個人無根臆測即發動偵查作為,【陳俊成】和【鄭穎聰】等認原署應對蘋果日報何以採訪被告,該報記者有無事先與被告溝通訪問內容等進行調查,既未提出特定事證用核其必要性,又無待證事項證明與本件之關聯性,則憑空指摘原署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自難謂允當。

PS1.這案子,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嚴維德】和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張清雲】檢察長明察秋毫,感謝【金石國際法律事務所】【林石猛大律師】和【林楷律師】的協助辯護,這應該是我第40件被告勝訴案件!

PS2.這案子,【陳俊成】和【鄭穎聰】的告訴代理人是【陳樹村】【法承法律事務所】的律師【宋瑞政】,我請教過一些司法界人士,他們很訝異這樣子也能提告?這種告法是否已經達濫訟的程度?

109年09月29日蘋果日報專訪:【蘋中人:把杏壇當江湖混 劉亞平】
https://tw.appledaily.com/headline/20200929/ZTL73GF3C5GBNDBBG63SPC4TSY/

●●●11010271101213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處分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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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1213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處分書(鄭穎聰、陳俊成蘋果日報專訪案再議)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處分書
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248號
聲請人 鄭穎聰
聲請人 陳俊成

被 告 劉亞平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所為不起訴處分(110年度偵字第10804號)聲請再議,經予審核,認為應予駁回。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亞平曾擔任高雄市獨立總工會(下稱高獨總工會)第一屆理事會秘書長,聲請人鄭穎聰、陳俊成2人則係高獨總工會第一屆理事會理事。被告明知聲請人2人未曾為特權行為,竟基於加重排謗之犯意,先後為下述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3月間某日,於接受蘋果日報記者採訪時表示「被告過的罪名從妨害名譽、偽造文書,不一而足,但只不過是踢爆特權,揭發不法,這些人就濫用司法資源,到底告三小?」等不實內容,而使上開不實內容,編輯成「53歲的劉亞平,在高雄市阿蓮區中路國小教書30年,被延攬進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長期接受各地教師的投訴,像武林盟主般幫忙「喬事」寫文章、開記者會砲轟不適任教師、校長,還有縣市政府不當政策,「我算劉一刀,我的筆如刀,抓到你缺失就一直挖,不顧一切地去砍你。我說到做到,這是我的江湖風格。」一開口就喊打喊殺,劉亞平完全顛覆傳統教師「溫良恭儉讓」形象。「很多人說過我不像老師,但人善被人欺,馬善被人騎嘛!」劉亞平翻閱成堆的傳票與剪報說,他在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待了20年,至少15年都揹負官司。他被校長、老師、家長、局長,甚至是副局長的女兒、立委特助的女兒告過,罪名從妨害名譽、偽造文書到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不一而足,累積34件。但他一臉無畏地強調,只不過是踢爆特權,揭發不法,這些人就濫用司法資源,「到底告三小?」之文章(下稱前開文章),於109年9月29日在蘋果日報A8版及蘋果新闇網刊出,並同時搭配封面寫有「鄭穎聰案」、「偽造文書案陳俊成」等字樣之訴訟資料夾之合照,藉以影射「聲請人2人係特權或不法行為遭被告踢爆始會對被告提告妨害名譽或偽造文書之告訴」,以達貶損聲請人2人之人格聲譽之目的。
(二)又於109年9月28日,被告將上述內容相同之文字,以親自署名之方式,刊載在自己創辦之牛奶瓶報報之電子報中,供網路上不特定多數人自由瀏覽,亦嚴重侵害聲請人2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排謗罪嫌。

二、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
被告劉亞平固不否認有接受媒體採訪如上之內容,另又刊登在牛奶瓶報報之電子報中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當時是蘋果日報訪問是從109年3月間開始受訪,9月份教師節才出刊,記者問我有無被提告的卷宗紀錄,請我配合採訪,我被拍攝的地點是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的辦公室,採訪過程從頭到尾都沒有講到過聲請人2人的名字,報紙照片中的卷宗是他們告我的資料夾,那是我被提告的資料,不是我去告他們的資料,我是把訴訟資料匣陳列出來,不是在講他們去做了什麼特權不法的事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接受媒體記者採訪時,確從無講述聲請人2人之姓名,業據原署檢察官當庭勘驗聲請人提出之光碟確認在卷,且報導內容提及「他被校長、老師、家長、局長,甚至是副局長的女兒、立委特助的女兒告過,罪名從妨害名譽、偽造文書到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不一而足,累積34件。但他一臉無畏地強調,只不過是踢爆特權,揭發不法」,足見「踢爆特權、揭發不法」之語句,無從特定究係指何人,遑論可使一般閱聽大眾一見即知是在針對聲請人2人,而報導所附辦公桌面照片出現之卷宗並非僅有聲請人2人之姓名,實難單憑被告陳列出卷宗之行為,即等同你在貶損聲請人2人之名譽。
(二)又聲請人陳俊成前曾對劉亞平提告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746號案件,內容係指陳俊成以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會員之身分,對被告涉嫌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偽蓋常展企業行印章,並持向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核銷紀念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萬7500元之情節,提出告發,此有上開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佐;核對上述被告陳稱遭受提告之情節,與聲請人陳俊成有無特權不法之行為無關,並非相反影射有何踢爆聲請人陳俊成特權不法之舉止;聲請人鄭穎聰前因於109年3月9日知悉被告在「牛奶瓶報報」評論理事長加班津貼之事,遂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有原署110年度偵字第6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核對上述被告陳稱與聲請人2人間之訴訟糾紛情節,實與聲請人2人有無特權不法之行為無關。
(三)至被告對媒體記者口述及被告在牛奶瓶報報電子報上刊登其受採訪之過程內容,均像個人歷年來遭遇,係客觀上真有發生且與客觀訴訟歷程相符,當非被告虛構捏造之內容。是被告所為與刑法排謗罪嫌構成要件有間,無從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依照上開說明,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三、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一)被告為不實言論前係先故意將封面寫有「鄭穎聰案」、「偽造文書案陳俊成」等字樣之訴訟案件資料夾予以展示;以及在稱「現在告我妨害名譽」,即指聲請人鄭穎聰,「告我偽造文書」,即指聲請人陳俊成;被告在講「這些人」時,身上揹「毀損名譽」告示牌,並持槌打擊寫有「特權」「不法」字樣之物,足證被告所為不實內容之言行,雖未明白指名道姓,但濫用媒體公器,確實明確指涉聲請人等。而被告受此專訪,是否有先與記者商議及設計問題、畫面等情節,未見原署加以調查,自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
(二)去請求撤銷原處分,發回續查。

四、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稱被告或有濫用媒體公器之情形,然依一般經驗,媒體所欲報導之特定事件、人物,除非涉及政治而該媒體又持有特定政治立場,報導角度有所取向外,就一般事件、人物,均會顧及社會形象、商業利益及衡平報導之義務。本件依卷證資料顯示,被告應像被動接受蘋果日報採訪,內容則為被告本身遭遇,則聲請人等稱該媒體「或」係受被告利用專為打擊聲請人等,自應提出彼此勾串共謀之相當其體事證用供查證,而非出於主觀任意揣測,偵查機關亦不應依聲請人等個人無根臆測即發動偵查作為,聲請人等認原署應對蘋果日報何以採訪被告,該報記者有無事先與被告溝通訪問內容等進行調查,既未提出特定事證用核其必要性,又無待證事項證明與本件之關聯性,則憑空指摘原署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自難謂允當。
(二)又依卷內資料,採訪畫面所呈現之內容,除有聲請人等案外,尚有書寫其他姓名、案名之卷宗十餘宗,報導內容又無非在呈現被告所稱其被告過之案件之真實性,聲請人等稱被告是有所「影射」,在再議狀中又稱被告已明確指明等,前者明顯出於聲請人主觀想像,後者則未提出其體事證補強,均無發回續查之必要。
(三)原檢察官以本件並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聲請人所為再議之聲請,復已駁如上述,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檢察長 張清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
聲請人不服本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1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書記官 劉居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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