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評鑑獎勵輔導及接管】1130611研修「高雄市評鑑獎勵輔導及接管委託私人辦理國民中小學學校辦法修正草案」會議報告
●報告人:葉曉芬(詳細會議記錄請以教育局公告為準)
●時間:113年6月11日(星期二)上午9時30分
●開會地點:鳳山行政中心第二會議室
●主持人:吳副局長文靜
●本會代表:葉曉芬(高雄縣教師會理事)
本會代表發言:
1.因評鑑新增申復之救濟程序,本會發言原草案第九條由評鑑小組審議申復,與其他案件之申復會重組申復審議小組明顯不同。教育局回應是參考校務評鑑的辦法,實務上不大會有學校申請申復;又因本市目前無符合辦法之學校,待有學校適用辦法之後再檢討法規是否妥適。
●業務報告
一、為鼓勵私人參與辦理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促進教育實驗及教育多元化,教育部於103年11月26日發布「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條例」,本府依據上開條例第22條第3項及25條第3項規定,於104年8月20日訂定「高雄市評鑑獎勵輔導及接管委託私人辦理國民中小學學校辦法」;並於105年2月1日修正名稱及第5條、第7條之1及第9條。
二、教育部於107年1月31日修正條例名稱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並修正條文,復於110年12月22日修正第4條、第6條條文,爰擬具本辦法修正草案。
三、本局前於113年4月23日邀集學校代表先行討論修正「高雄市評鑑獎勵輔導及接管委託私人辦理國民中小學學校辦法修正草案」會議。會中建議酌修部分文字、修正評鑑小組委員人數為七人至十一人、補充說明專家學者人選可因應評鑑性質指派,另考量申復意見係由評鑑小組審認且提出申復係受託學校權益,刪除「但可歸責於學校之事由,不得提出申復。」之文字。
四、經本局評估後,再酌修部分文字、考量評鑑得委託相關學術機構或團體辦理,修正評鑑小組之組成及運作等相關事項、規定提出申復的時限,並考量申復係受託學校權益,刪除可提出申復情形之相關文字。
五、為使「高雄市評鑑獎勵輔導及接管委託私人辦理國民中小學學校辦法」臻於完備,本次再邀集學校代表及相關團體代表就本辦法修正草案研議後,提局務會議審議。
●提案討論:
案由一:研修「高雄市評鑑獎勵輔導及接管委託私人辦理國民中小學學校辦法」一案,提請討論。
說
明:
一、配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修正,酌修相關文字及增訂適用學校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如附件2)
二、依據本條例第2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修訂評鑑、申復、限期改善、複評、再限期改善及屆期未改善而終止委託契約之相關事宜。
三、修正總說明與修正草案對照表(如附件1)、歷史法規(如附件3)。
決
議:照案通過。
●臨時動議:無。
●散會。
高雄市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評鑑獎勵輔導及接續辦理辦法(草案)
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20 日高市府教中字第 10435493500 號令訂定
中華民國 105 年 2 月 1 日高市府教中字第 10530465500 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 113 年 00 月 00 日高市府教中字第 113OOOOOOOO 號令修正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
第 三 條 主管機關應於委託辦理期間屆滿二年前進行評鑑,並得基於受託學校之發展、轉型、退場或特定目的及需求進行評鑑。
前項評鑑之執行,主管機關得自行或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委託相關學術機構或團體辦理(以下簡稱評鑑單位)。
主管機關應於實施評鑑前擬訂評鑑計畫、辦理評鑑說明會,並公告評鑑項目、評鑑方式及評鑑標準等相關事項;受託學校應於說明會後六個月內完成自我評鑑,並將自我評鑑報告書送主管機關辦理實地評鑑。
第 四 條 受託學校為辦理自我評鑑,應組成自我評鑑小組,並以校長為召集人;其成員應有學校行政人員、教師及家長代表。
自我評鑑小組應依評鑑項目辦理自我評鑑;必要時,得邀請專家學者參與。
第 五 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受託學校之評鑑,應組成評鑑小組辦理實地評鑑,前往受託學校,以資料檢閱、參觀設施、觀察與訪談、綜合座談及其他方式進行,並作成評鑑報告書。
第 六 條 評鑑小組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由主管機關或評鑑單位就熟悉實驗教育及教育多元化之下列人員聘(派)任兼之:
一、 學者專家。
二、 教育及學校行政人員。
三、 教師團體代表。
四、 家長團體代表。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成員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
評鑑小組應指派其中一人擔任召集人,開會時召集人不克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成員一人代理之。
第 七 條 評鑑小組成員或參與評鑑之相關人員,與受託人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評鑑:
一、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迴避事由。
二、曾參與受託學校之校務運作。
三、有其他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評鑑小組委員及參與評鑑相關人員,對評鑑工作所獲取之各項資訊,應負保密義務。
第 八 條 評鑑項目如下:
一、經營計畫之執行。
二、學生權益之維護。
三、學生學習之發展。
四、財務之透明健全。
五、相關法規之遵循。
六、訪視結果之改善。
七、辦學成果之發表。
八、其他依規定或評鑑小組決議應評鑑之事項。
第 九 條 實地評鑑結束後,應於一個月內完成評鑑結果初稿,並函知受託學校。
受託學校對前項結果不服,得於評鑑結果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復。
評鑑小組召開會議審議申復意見。認申復有理由者,應修正評鑑結果初稿;申復無理由者,維持評鑑結果初稿,完成評鑑報告書及結果,並函送受託學校。
第 十 條 受託學校評鑑優良者,得優先續約;主管機關得頒予獎狀、公開表揚或其他方式之獎勵。
受託學校評鑑未達標準,經限期改善者,應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提出改善計畫,並由主管機關追蹤輔導,於改善計畫提出六個月後,由主管機關辦理複評。
前項複評未通過者,主管機關應再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主管機關應提本市教育審議委員會決議後,終止委託契約。
本市教育審議委員會作出決議前,應召開公聽會,邀請受託學校之教師、學生及家長參與。
第十一條 受託學校於委託辦理期間屆滿未獲續約、無意續約或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終止契約者,由主管機關接續辦理,並依下列事項指派代理校長處理校務,代理至新任校長遴選接任為止:
一、依受託學校之學制,具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列校長資格之現職人員。
二、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指派其他適當人員。
前項代理校長之指派,不適用公立學校校長遴選之相關規定。
第十二條 代理校長應於開始代理後二週內召開臨時校務會議,研議校務移交相關事宜。
第十三條 受託學校由主管機關接續辦理者,除委託契約另有約定外,受託人應於委託辦理期間屆滿或委託契約終止後二個月內,將受託學校之各類財產、經營權、學生學籍資料、校務檔案等移交接續辦理人員,主管機關並應派員會同監交。
第十四條 受託人依前條規定辦理移交時,應編造移交清冊一式三份,經接續辦理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後,由受託人、接續辦理人員及監交人員加蓋印章並分別收執。
前項移交清冊應包含下列文件:
一、印信及單位章戳清冊。
二、人員名冊。
三、會計報告。
四、現金、票據、有價證券、公庫及銀行存款清冊,並附點交日之銀行專戶存款證明單。
五、未辦或已辦未了之重要案件清冊。
六、當年度校務發展計畫、工作計畫或業務計畫及其進度表。
七、財物事務總目錄及彙整截至點交月份前一個月之管有財產增減結存表。
八、其他應行移交事項之表冊。
前項第三款之會計報告,應由會計人員將受託人任內收支帳目截至點交日止逐項結總編製。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