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教保服務機構不適任人員認定通報資訊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違法事件通報辦法」第八條、第九條。
教保服務機構不適任人員認定通報資訊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違法事件通報辦法第八條、第九條修正條文
第 八 條 負責人、教保服務人員或其他服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下列人員對幼兒疑似有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各款、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一項,或教保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行為之一時,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通報外,應依下列規定立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一、負責人或財團法人幼兒園董事、監察人,或上開人員之配偶、二親等內之血親、姻親,有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各款、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一項,或教保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行為之一,應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二、教保服務人員有教保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行為之一,除有前款情形外,應向負責人報告,負責人並應以書面署名確認知悉報告後,由負責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三、其他服務人員有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三十條第一項行為之一,除有第一款情形外,應向負責人報告,負責人並應以書面署名確認知悉報告後,由負責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四、前三款以外人員有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各款、第三十條第一項,或教保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行為之一,應向負責人報告,負責人並應以書面署名確認知悉報告後,由負責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第 九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定專責單位受理前條通報。
前項通報,應填具通報表,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方式,傳送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情況緊急時,得先以言詞、電話通訊方式通報,並於知悉起二十四小時內填具通報表,傳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通報表,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通報人姓名、任職之教保服務機構或學校、職稱、聯絡電話及通報日期。
二、行為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任職之教保服務機構或學校及職稱。但行為人為前條第一款或第四款之人員時,僅通報行為人姓名。
三、通報之事實內容;其有相關證據者,並應記載或附卷。
第二項通報,除有調查必要、基於公共安全考量或法規另有規定外,對於檢舉人、通報人、被害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及行為人之姓名與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料,應予以保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