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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檔 國民中小學教學支援工作人員聘任辦法第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pdf[404246位元組]
發佈日期 2025/6/16 上午 11:49:00 [人氣指數:3192]
內容
教育部 令
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145502070A號

修正「國民中小學教學支援工作人員聘任辦法」第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


國民中小學教學支援工作人員聘任辦法第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修正條文

第 三 條  擔任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特定科目、領域專長之教學支援老師,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前條第一款本土語文專長:

  (一)原住民族語文,應符合下列規定:

  1、具備下列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之一:

  (1)取得原住民族委員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核發之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證明書。

  (2)取得原住民族委員會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以後核發之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證明書。任教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者,應具備高級以上合格證明書;任教國民小學者,應具備中高級以上合格證明書。

  2、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1)原住民族委員會核發之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合格人員研習結業證書。

  (2)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舉辦之教學支援老師認證,取得合格證書。

  (3)大學校院依原住民族語言師資培育計畫辦理核發之修畢學分證明書。

  (二)客語文:參加客家委員會或其公告之學校、機構或法人辦理之客語能力認證,取得中高級以上之能力證明,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舉辦之教學支援老師認證,取得合格證書者。

  (三)閩南語文: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公告之學校、機構或法人辦理之閩南語能力認證,取得中高級以上之能力證明,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舉辦之教學支援老師認證,取得合格證書者。

  (四)閩東語文: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舉辦之閩東語文教學支援老師認證,取得合格證書者。

  二、前條第二款臺灣手語專長: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舉辦之臺灣手語教學支援老師認證,取得合格證書者。

  三、前條第三款新住民語文專長: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舉辦之新住民語文教學支援老師認證,取得合格證書者。

第 十七 條  教學支援老師之待遇,依各校實際授課之節數支給鐘點費,聘任期間應按月發給。但因天然災害、法定傳染病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全校或全班停止上班上課而無實際授課,學校應依原排定課程發給鐘點費。

  前項教學支援老師鐘點費支給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四年八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