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公立幼兒園契約進用人員之進用考核及待遇辦法」第七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
公立幼兒園契約進用人員之進用考核及待遇辦法第七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修正條文
第 七 條 教保員、助理教保員之甄選,至少應就筆試、口試、試教及實作,擇二種以上方式綜合考評。
教保員、助理教保員以外之其他契約進用人員,其甄選方式,得採筆試、口試或實作之一種方式辦理。
辦理第一項人員甄選時,就具備一定期間以上之公立托兒所或幼稚園教保服務經驗者,應酌予加分,並明定於甄選簡章。
前項一定期間以上之教保服務經驗,及酌予加分之限制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條第二項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立幼兒園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其為推動族語、歷史及文化教育之需,於辦理第一項人員甄選時,得就經原住民族委員會族語認證通過並有證明文件者,酌予加分,且應明定於甄選簡章。
第三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八月一日施行。
第 十四 條 幼兒園或學校應依相關保險法令,為契約進用人員投保。
幼兒園或學校應依下列規定,為契約進用人員辦理退休或資遣相關事宜:
一、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之工作年資,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二、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及相關規定辦理。
契約進用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比照當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注意事項)規定辦理;其於年度中轉任為注意事項所定適用或比照適用之對象,且於十二月一日仍在職者,由原幼兒園或學校按其以契約進用身分實際任職月數占全年度月數之比率,以契約進用人員身分在職最後一個月所支待遇為計算基準,於不重領、不兼領原則下,發給年終工作獎金。
前項於年度中轉任為注意事項所定適用或比照適用對象之規定,適用於本辦法施行後進用之契約進用人員。
契約進用人員專(兼)任主管職務者,依下列規定支給職務加給:
一、教保員兼任組長:比照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組長職務加給之規定,其薪資為第五級以下者,以相當委任第五職等支給;第六級至第八級者,以相當薦任第六職等支給;第九級以上者,以相當薦任第七職等支給。
二、教保員專(兼)任主任:比照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任職務加給之國小處、室主任規定,以相當薦任第七職等支給。
三、教保員專任園長:比照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任職務加給之規定,以相當薦任第八職等支給。
四、職員兼任組長:比照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組長職務加給之規定,其年終考核為甲等累計未達六次者,以相當委任第五職等支給;累計達六次至八次者,以相當薦任第六職等支給;累計達九次以上者,以相當薦任第七職等支給。
契約進用教保服務人員專(兼)任主管職務者,其行政工作獎金之發給,準用公立學校教師獎金發給辦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所轄之偏遠及離島地區,訂定契約進用人員地域加給之補充規定,並發給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財政狀況,規劃辦理園長福利措施。
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一日施行。
第 十七 條 契約進用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年終考核不得考列甲等:
一、有曠職之紀錄。
二、未經幼兒園園長或學校校長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
三、因病已達延長病假。
四、事、病假合計超過二十八日。
五、工作不力致影響整體業務之完成或推展,有具體事實。
六、影響幼兒園或學校聲譽,有具體事實。
契約進用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年終考核僅得考列丙等:
一、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有具體事實。
二、其他影響幼兒重大權益事項,且有具體之事實。
第一項第三款因病已達延長病假之情形,不包括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
第一項第四款事、病假合計之日數,應扣除請家庭照顧假、身心調適假、生理假及因安胎事由請假之日數。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鄉(鎮、市)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幼兒園或學校於辦理契約進用教保服務人員考核時,不得以下列事由,作為年終考核等次之考量因素:
一、依法令規定日數所核給之家庭照顧假、身心調適假、生理假、婚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或陪產檢及陪產假。
二、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請假之日數。
三、依法令規定核給之哺集乳時間、因育嬰減少之工作時間或辦理育嬰留職停薪。
四、一年內請普通傷病假日數未超過十日。
契約進用人員請普通傷病假,一年內超過十日者,仍應以其工作能力、工作態度、實際績效及其他因素,綜合考量辦理考核,不得僅以請普通傷病假日數作為考量因素。
第五項第四款及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第四項及第五項第一款規定,自一百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