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平會議】1150817新訂「高雄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辦法」與修訂「高雄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專業人員培訓及調查專業人才庫建置要點」會議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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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 2026/8/17 下午 10:28:00 [人氣指數: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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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平會議】1150817新訂「高雄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辦法」與修訂「高雄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專業人員培訓及調查專業人才庫建置要點」會議報告

 報告人:李明儒(詳細會議記錄以教育局紀錄為準)

●時間:1150817日(星期一)下午0230

●地點:鳳山行政中心五樓第二會議室

●主席:劉副局長靜文

●會議代表:李明儒


業務報告:

一、 教育部於113 2 19 日發布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準則(以下簡稱設置準則),依設置準則第10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準則,訂定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相關自治法規。」爰本市依設置準則訂定「高雄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辦法」。

二、 教育部於115 2 24 日臺教學()字第1152800255A 號令修正發布「教育部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專業人員培訓及調查專業人才庫建置要點」,本市為配合性別平等教育法、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及上述要點之修正,爰修訂「高雄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專業人員培訓及調查專業人才庫建置要點」。

 

●案由一:有關新訂「高雄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辦法」(1),提請討論。

○說明:

一、「高雄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要點」業於99 12 31 日訂定,並於111 11 14 日修正。

二、教育部於113 2 19 日發布設置準則,依設置準則第10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準則,訂定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相關自治法規。」爰本市依設置準則訂定「高雄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辦法」。

三、「高雄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並同時廢止「高雄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要點」,停止適用。

四、檢附高雄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辦法總說明及草案。

五、另檢附「教育部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辦法」供參。

※決議:修正後提局務會議,通過後函頒各校。

 

●案由二:有關修訂「高雄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專業人員培訓及調查專業人才庫建置要點」(2),提請討論。

○說明:

一、 高雄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專業人員培訓及調查專業人才庫建置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於109 3 13 日訂定函頒,為配合112 8 16 日修正發布之性別平等教育法、113 3 6 日修正發布之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及115 2 24 日修正發布之教育部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專業人員培訓及調查專業人才庫建置要點修正規定,爰擬具本要點修正草案。

二、 檢附高雄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專業人員培訓及調查專業人才庫建置要點修正草案總說明及修正對照表。

三、 另檢附「教育部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專業人員培訓及調查專業人才庫建置要點修正規定」供參。

※決議:修正後提局務會議,通過後函頒各校。

 

小記:

1.本次會議討論案由皆為配合中央法規進行修正。本會代表提醒承辦單位特教科,應將「精進計畫課程或案例研討會」開課資訊增加利用個人電子郵件提供於人才庫人員,避免僅發文至所屬學校或單位,導致人才庫人員因未接獲資訊而無法報名,遭人才庫移除之情事。

2. 教育局將針對『「高雄市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專業人員培訓及調查專業人才庫建置要點」:八、本市調查專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人才庫移除:(一)自納入人才庫後每三年未完成教育部、直轄市、縣()政府辦理之精進計畫課程或案例研討會一次者。』發文詢問教育部,因未能完成三年一次之精進被移出人才庫者,是必須重新接受初階、進階、高階培訓才能再次取得人才庫資格,還是完成精進即可再次納入人才庫?

 


 


1. 高雄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與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準則(以下簡稱設置準則)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高雄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研擬本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法規、政策及年度實施計畫。

二、協調及整合相關資源,並協助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落實性別平等教育之實施與發展。

三、督導考核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工作之實施。

四、推動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教學、評量及相關問題之研究發展。

五、提供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事項之諮詢服務及調查、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

六、辦理所主管學校教育人員及相關人員之在職進修。

七、推動本市有關性別平等之家庭教育及社會教育。

八、其他關於本市之性別平等教育事務。

第三條 本會設課程教學組、社會推展組及校園性別事件防治組,依下列規定,辦理前條各款之相關工作:

一、 課程教學組:

() 研發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與教學。

() 推動及補助所主管學校落實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與教學。

() 輔導所主管學校建置性別平等教育之學習環境與資源。

() 規劃及辦理性別平等教育人員之培育、進修及認證。

() 建立及整合性別平等教育之專業資源。

() 提供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與教學諮詢服務。

() 評鑑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與教學實施成效。

() 規劃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與教學研究。

() 視導所主管學校落實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與教學。

() 其他有關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及教學事務。

二、 社會推展組:

() 結合相關法規規定協助宣導及落實本法之精神。

() 協助規劃本市性別平等相關之家庭教育及社會教育推展。

() 協助審議民間團體辦理性別平等相關活動之申請補助案。

() 運用大眾媒體、網站及刊物等進行性別平等教育之社會宣導。

() 建立並落實媒體報導校園性別事件之回應機制。

() 其他有關性別平等教育之社會推展事項。

三、 校園性別事件防治組:

() 檢視校園性別事件之處理流程及機制。

() 協助處理校園性別事件申請調查、檢舉或申復,並提供本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處理建議。

() 協助審議由主管機關作為事件管轄之校園性別事件是否受理及討論調查小組名單。

() 建立校園性別事件處置相關資源。

() 提供校園性別事件處置之諮詢服務。

() 規劃及辦理校園性別事件處置知能之培訓及宣導工作。

() 協助依本法第四十條第三項進行審議並決議。

() 協助主管機關審議違反本法第四十三、四十四條之裁罰案件。

() 協助主管機關審議違反本法第四十五條之裁罰案件。

() 其他有關校園性別事件防治之相關事務。

第四條 本會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三人,主任委員由市長兼任;副主任委員由本府副秘書長一人及教育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府所屬機關代表:社會局局長、警察局局長、衛生局局長兼任。

二、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包括法學、性別平等、醫學或心理學等代表。

三、民間團體代表。但同一民間團體以一人為限。

四、實務工作者。

五、學生代表。

前項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且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之三分之一;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實務工作者及學生代表委員合計,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第一項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擔任之委員,每屆應至少改聘三分之一。

第五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主任委員指派教育局人員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綜理本會會務,並擔任本會對外發言人;置幹事二人至五人,由教育局人員兼任,執行各組幕僚作業。

第六條 本會各組成員,由委員依其專業選定參與一組至二組,其成員得重複;各組置正、副召集人各一人,由各組成員推選產生。

第七條 本會每三個月應至少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或指定委員一人代理。

第八條 本會會議前,得視各組需求,先行召開小組會議。必要時,由本會執行秘書擔任主席,進行各組相關工作之整合。

第九條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之委員,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得參與發言及表決。

第十條 本會開會時得邀請諮詢顧問、相關機關、學校及專家學者列席提供意見、報告或說明。

第十一條 本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十二條 本會委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且所聘校長、教師、家長等團體代表及學生代表,應具現任校長、教師、學生家長及學生之身分;學生委員未具完全行為能力者,應於聘任前取得其法定代理人書面同意。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本會委員;已聘任者,由本府解聘之:

一、 違反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章,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 違反本法、性別平等工作法、性騷擾防治法、跟蹤騷擾防制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其他性別平等相關法規,經依法調查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三、 有未尊重他人之性別、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之言行,經本府查證屬實。

四、 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

第十四條 本會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

前項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任期內出缺或職務異動時,由本府補聘(派),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但委員出缺所遺任期未滿三個月時,得不予補聘(派)。但出缺導致委員人數或比例不符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者,仍應予補聘(派)。

第十五條 本會為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應成立調查小組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且其成員應全部外聘,其成員中具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第十六條 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教育局編列預算支應。

第十七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聘(派)任之委員,符合本法規定者,得繼續擔任至任期屆滿或重新遴選之日止。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2. 高雄市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專業人員培訓及調查專業人才庫建置要點

一、 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定高雄市(以下簡稱本市)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專業人員(以下簡稱調查專業人員)之調查知能培訓,及建立調查專業人才庫(以下簡稱人才庫)人員留用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所稱調查專業人員,指符合本準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資格,具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

三、 本市調查專業人員之調查知能培訓課程,其分級及辦理次數如下:

(一) 初階培訓:每二年至少一次。

(二) 進階培訓:每二年至少一次。

(三) 高階培訓:每二年至少一次。

(四) 精進計畫課程:每三年至少一次。

四、 前點各款培訓之課程,依本準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各款所定課程內容,規定如下:

(一) 初階、進階及高階培訓課程:依「教育部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專業人員培訓及調查專業人才庫建置要點」所訂培訓課程及時數規定及本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市性平會)建議之課程辦理。

(二) 精進計畫課程:由本府另案公告。

五、 調查專業人員培訓資格如下,並依序優先培訓:

(一) 學校薦送願意擔任調查專業人員之現職教育人員及擔任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委員之專家學者。

(二) 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或律師經所屬公會依其遴選規定薦送願意擔任調查專業人員,並經本府審查通過者。

(三) 志願報名並經本府審查通過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培訓:

(一) 違反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妨害風化罪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章及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規定,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或有罪判決確定。

(二) 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性別平等工作法、性騷擾防治法、跟蹤騷擾防制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其他性別平等相關法規,經依法調查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第一項第一款人員得予以公差(假)登記及經費補助,受薦送人員之培訓情形及調查處理校園性別事件具體績效,學校應辦理相關考核及鼓勵措施。

六、經依初階、進階及高階培訓完成,取得結業證書者,由本府列冊,提本市性平會通過後,納入人才庫。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已持有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知能進階培訓結業證書,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得擔任本市調查專業人員,惟應於三年內完成高階培訓課程。

第一項納入人才庫之調查專業人員每三年應至少參加教育部、直轄市、縣()政府辦理之精進計畫課程或案例研討會一次。

七、本市調查專業人員列入人才庫之資料,包括姓名、性別、服務學校(單位及職稱)、聯絡電話、電子信箱帳號、可參與調查學校層級、調查案件件數及樣態、受訓歷程、具備特殊教育專業背景或外語專長。

前項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及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八、本市調查專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人才庫移除:

(一) 自納入人才庫後每三年未完成教育部、直轄市、縣()政府辦理之精進計畫課程或案例研討會一次者。

(二) 自納入人才庫起每五年未有案件調查或處理任一申復案件。

(三) 有本準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

(四) 有本準則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之情形,由本市性平會審查確認。

(五) 第五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專門職業人員受除名或停止執行職務、撤銷、廢止執業執照、證書之處分者。

九、本市調查專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人才庫移除並一年不得列入人才庫,期間禁止擔任調查專業人員:

(一) 依第六點第三項規定參加精進培訓或相關案例研討會,無正當理由缺席或未通過相關考核。

(二) 經檢舉有其他不適任情形,由本市性平會審查確認,非屬應自人才庫移除者。

前項禁止擔任調查專業人員,應於禁止期間內完成第六點第三項所定精進培訓或相關案例研討會,取得結業證書或通過之證明。

十、為鼓勵調查專業人員參與本市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工作,得依「高雄市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專業人員參與調查獎勵實施計畫」酌予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