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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勝】【陳樹村】&【宋瑞政】幫【鄭穎聰】&【陳俊成】提告【劉亞平】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敗訴,劉亞平被告第43勝! /編號:83 /日期:2023/3/27 [人氣:1691]
【第43勝】【陳樹村】&【宋瑞政】幫【鄭穎聰】&【陳俊成】提告【劉亞平】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敗訴,劉亞平被告第43勝!
●文:劉亞平(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創會理事長)

【鄭穎聰】、【陳俊成】、【廖建中】、【王美心】、【潘如梅】等人離開【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後,對高教產幹部提出非常多的訴訟案件,這些人幾乎都對我劉亞平提出刑事訴訟,但真金不怕火煉,我都是以勝訴收場。

其中,【鄭穎聰】和【陳俊成】是一告再告,刑事、民事都告,兩人對我提告的案件加起來十件以上,但他們兩人對我的提告都是敗訴收場,真的是非常浪費司法資源。

今天,112年3月27日,我又收到相關通知,【陳樹村】&【宋瑞政】兩位律師,幫【鄭穎聰】&【陳俊成】提告【劉亞平】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又敗訴,這兩位律師這樣幫人家打官司,不知道是否考慮過是否有勝算才告?還是有錢賺就告?!

●1120322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95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CTDV,111%2c%e8%a8%b4%2c695%2c20230322%2c2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6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95號
原 告 鄭穎聰
陳俊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宋瑞政律師
複代理人 張雅琳律師
被 告 劉亞平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林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曾於民國108年3月5日20時39分許,主動致電原告陳俊成,並對陳俊成說:「我都不在乎,誰在乎?聽得懂意思嗎?他媽的,與其讓它糜爛掉,不如讓它在我手裡倒掉,你聽得懂嗎?不在我手裡在別人手裡倒掉,你聽的懂嗎?」、「我跟你講實在話,年金只要訴訟結束,這個組織沒有留的存在,這樣聽有嗎?」等語(下合稱系爭言詞),仍以其從未講過系爭言詞之虛構事實,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對原告提起加重誹謗告訴(下稱系爭刑事告訴),經橋頭地檢檢察官於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7063號不起訴處分書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對原告為前揭誣告,自係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穎聰、陳俊成各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因「原告在訴外人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下稱系爭工會)監察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記載如附表編號1至5標題欄所示之標題指摘被告,已毀損被告名譽」乙事,對原告提出系爭刑事告訴,並非以「原告說被告曾說過系爭言詞」乙事,對原告提出系爭刑事告訴。且原告對被告提出之誣告案件,業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46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413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確定,顯見被告對原告並無誣告之行為。

(二)再者,陳俊成於108年12月26日、原告鄭穎聰於同月31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偵查隊接受詢問時,員警即已明確告知渠被告提出告訴之犯罪事實,若原告名譽權確受有損害,渠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自斯時起算,原告於111年3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若本院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利息自111年5月11日起算。

(二)被告前以其「未」於108年3月5日20時39分許,主動致電陳俊成,並對陳俊成說系爭言詞,而對原告提起加重誹謗之告訴,經橋頭地檢檢察官於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7063號不起訴處分書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

(三)原告係於111年3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

(四)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誣告罪之告訴部分,業經橋頭地檢檢察官於111年6月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646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於同年7月11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413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原告現聲請交付審判,現由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21號審理中。

(五)鄭穎聰為碩士畢業,現擔任教師,陳俊成為碩士畢業,亦擔任教師;被告為碩士畢業,退休教師,名下有房地,每月收入○萬元左右,其餘均如本院依職權查得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所載。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前段第1項亦有明定。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按按刑法上之誣告係指故意虛構事實而為申告而言。所謂虛構事實,則係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之意,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誇大其詞,或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法,或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為誣告。

(二)被告雖否認曾對陳俊成說系爭言詞,然由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錄音譯文(本院卷後附證物袋,第165、176頁)觀之,被告確曾於108年3月5日20時39分,在與陳俊成之通話中,對陳俊成說系爭言詞,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三)原告固提出前揭光碟、錄音譯文,主張被告否認其曾說過系爭言詞,並向橋頭地檢對原告提起加重誹謗告訴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然查:
 1、所謂說謊,係指在明知真相的情況下,故意對事實進行隱瞞、歪曲或憑空編造虛假訊息以誤導他人的行為,然說謊非必然會造成他人之損害,例如孩童為吸引父母注意所說的謊,成年人亦會基於某些原因,對他人說善意的謊言,此類謊言大多不會造成他人之損害。是縱認被告否認其曾對陳俊成說過系爭言詞係說謊行為,仍無法當然認為被告此舉侵害原告名譽權。況由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本院卷第153至196頁)觀之,陳俊成與被告通話時間長達102分鐘,難以苛令被告明確記憶曾述及之一字一句話語,亦無法認定被告前揭否認係屬說謊行為。

 2、又被告前以陳俊成在系爭報告記載如附表所示內容後,由鄭穎聰、訴外人林○○分別以張貼至系爭工會網站、LINE群組、發送電子報及印製會議手冊並發放之方式加以散布,而對原告提出系爭刑事告訴,有橋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063號不起訴處分書三、(四)之記載可查(審訴卷第64、65頁)。細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標題、內容,被告對原告提出系爭刑事告訴,其重點應非「被告『是否』曾說過系爭言詞」,而係「系爭報告指摘被告威脅讓系爭工會倒、欲毀滅系爭工會」等內容是否屬誹謗被告之言詞。再者,橋頭地檢檢察官係以被告擔任系爭工會理事,其就系爭工會事務所為之言行舉止,攸關工會會員權益之事項,屬應受檢視、具有公共利益並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範疇,陳俊成基於系爭工會監事會成員之職責,就被告之言行提出質疑並發表主觀之評論與意見,此屬憲法保障之言論,並認原告主觀上無貶損被告名譽及社會評價之意圖為由,而對原告在系爭報告記載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行為為不起訴處分(審訴卷第66頁),並非認定被告系爭案件之指訴為虛偽不實。

 3、據此,系爭報告既確實記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標題、內容,且系爭刑事告訴之重點既在於被告主張其並無原告指控「威脅讓系爭工會倒、欲毀滅系爭工會」之行為,縱被告否認其曾說過系爭言詞,檢察官並以前揭理由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自難認被告有故意虛構事實而對原告為申告之情。被告既無原告所稱誣告之情,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前揭行為侵害其名譽權,並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四)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復有明定。經查,陳俊成、鄭穎聰分別於108年12月26日、同月31日接受楠梓分局警員詢問時,警員已明確告知「警方因你涉嫌加重誹謗案,通知到場接受詢問是否瞭解?」、「你與告訴人劉亞平……」,並告知「報告內並具體指摘告訴人劉亞平『威脅讓工會倒』、『架空理事長』……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有警詢筆錄足憑(本院卷第222、223、230至234頁),堪認原告於渠等接受前揭警詢時,即已知悉告訴人為被告、被告對原告提出加重誹謗罪之犯罪事實,是縱認被告有何誣告或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消滅時效,亦應自渠等接受前揭警詢時起算,原告於111年3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本件既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請求被告各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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