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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個不停】【鄭穎聰】和【陳俊成】對高教產幹部告個不停,不斷地敗訴,控告劉亞平誣告案連三敗!
/編號:
84
/日期:
2023/7/18
[人氣:1074]
【告個不停】【鄭穎聰】和【陳俊成】對高教產幹部告個不停,不斷地敗訴,控告劉亞平誣告案連三敗!
●文:劉亞平(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創會理事長)
【鄭穎聰】和【陳俊成】對【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的幹部告個不停,尤其告劉亞平的案件一大堆,它們不斷地提告,不斷地敗訴,他們委任【陳樹村】和【宋瑞政】兩位律師一直告、一直告、一直告(很重要說三次),簡直已經到了「濫告」的地步!
【鄭穎聰】、【陳俊成】針對監事會報告書案,控告劉亞平誣告案件,110年06月01日經橋頭地檢署給予【劉亞平】不起訴處分(雨股111年偵字第4646號),經111年07月12日台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查分署駁回再議聲請(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413號),【鄭穎聰】、【陳俊成】提出交付審判,112年06月21日橋頭地方法院裁定聲請駁回(111年度聲判字第21號刑事裁定),這案子【陳俊成】、【鄭穎聰】第三度敗訴,【劉亞平】勝訴!。
我統計了一下,【鄭穎聰】告我12件,【陳俊成】告我8件,大部分都是委託【陳樹村】和【宋瑞政】兩位律師一直告、一直告、一直告,兩位律師當成這樣也不簡單?!這樣的告法真的非常浪費司法資源,不過他們愛告,我們就奉陪。
PS.路遙知馬力,真金不怕火煉,【廖建中】、【鄭穎聰】、【陳俊成】、【林孟楷】、【潘如梅】和【王美心】等人引起的「小小風波」已經四年多了,有人還是想不開、放不下,真的是辛苦了...
●●●1120621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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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聲判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鄭穎聰
陳俊成
共 同
代 理 人 陳樹村律師
宋瑞政律師
被 告 劉亞平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於民國111年7月11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41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64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鄭穎聰、陳俊成以被告劉亞平涉嫌誣告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4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41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前開高雄高分署處分書分別於民國111年7月14日、111年7月15日寄存送達聲請人鄭穎聰、陳俊成,嗣聲請人2人委任律師於10日內之111年7月22日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署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否認其曾說過「我都不在乎,誰在乎聽得懂意思嗎?他媽的與其讓它糜爛掉不如在我手裡倒掉你聽得懂嗎?不在我手裡在別人手裡倒掉你聽得懂嗎?」、「我跟你講實話,年金只要訴訟結束,這個組織沒有留的存在,這樣聽有懂嗎?」等語(下稱系爭話語),而認為聲請人陳俊成於108年4月8日以教育工會監事會名義製作監察報告書,將上開話語納入該報告書,並由聲請人鄭穎聰將該報告書印製於會員代表大會會議手冊發送予會員代表,毀損其名譽而對聲請人2人提出加重誹謗之告訴(該案業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06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然被告實際上確實曾說過上開系爭話語,此攸關聲請人2人之前案是否構成加重誹謗及被告是否構成誣告,但原不起訴處分竟認為「系爭話語只是102分鐘內容之兩句,難以即憑擷取兩句話語即認定被告系爭話語之意思是要讓工會倒閉」而為不起訴處分,高雄高分署亦認定「被告對聲請二人提出加重誹謗之告訴既非毫無憑據或憑空捏造」而駁回再議,本案尚有諸多事實未予釐清,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而法律之見解亦與法律規定和判決相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此所謂「必要之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不僅交付審判後之事實並不明確,更陷法院為偵查機關。又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尚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再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以上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核其所指,均業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於再議駁回時一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之罪名為何不成立部分,為法律上之判斷。而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復補充:
(一)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為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86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於前案對聲請人2人及林孟楷提起妨害名譽及偽造文書之告訴,是因為當時監事會報告有提到我,且我提告時並有檢附監事會報告書的文字內容,我確實有跟陳俊成通電話,我不記得我有說過讓工會倒這些話,如果有錄音應該要提供完整錄音,因為跟陳俊成講了很久,並不是單純這樣講要讓工會倒,希望能呈現出完整的錄音等語(見他字254號卷第131頁至第133頁),參以被告與聲請人陳俊成於108年3月5日之通話內容時間長達102分鐘,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對話內容譯文、橋頭地檢署勘驗報告各1份在卷為憑(見他字254號卷第23頁至第66頁、第165頁),足認被告與聲請人陳俊成對話之過程長達102分鐘,縱被告確實於與聲請人陳俊成對話之過程中口出系爭話語,然系爭話語僅係102分鐘對話內容中之2句,被告事後未能清楚記憶曾說過系爭話語,實與常情相符,檢察官認被告難以明確記憶曾說過的一字一句,與經驗法則無違。
(三)再者,被告與聲請人陳俊成之上開通話內容均係談論教育工會之事務、運作、紛擾,表達個人之情緒、想法,此有對話內容譯文在卷可證(見他字254號卷第23頁至第66頁),顯然被告對於工會之事極度關切,否則被告實無須與聲請人陳俊成就工會事宜談論102分鐘之久,是已難認定被告有使工會倒閉之意思。而被告所言「我都不在乎,誰在乎聽得懂意思嗎?他媽的與其讓它糜爛掉不如在我手裡倒掉你聽得懂嗎?不在我手裡在別人手裡倒掉你聽得懂嗎?」等語,應僅是表達其認為工會之運作每況愈下,及對工會運作狀況之不滿,並假設如果放任此情況繼續,則不如由其結束工會之運轉,被告明顯使用假設語氣及在抒發情緒,可見其真意並非要工會在自己任期中倒閉,並以此威脅聲請人陳俊成。另被告所述「我跟你講實話,年金只要訴訟結束,這個組織沒有留的存在,這樣聽有懂嗎?」等語,僅係對於工會未來發展之個人意見表達,亦難以憑此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威脅要讓工會倒閉之真意。
(四)又聲請人陳俊成所製作監察報告書,將系爭話語納入該報告書,並由聲請人鄭穎聰將該報告書印製於會員代表大會會議手冊發送予會員代表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被告遺忘自己曾向聲請人陳俊成說出系爭話語,且認為自己並無威脅要讓工會倒閉之意,但聲請人陳俊成所製作監察報告書,將系爭話語納入該報告書,並由聲請人鄭穎聰將該報告書印製於會員代表大會會議手冊發送予會員代表,認為聲請人2人所為有毀損其名譽進而提起告訴,則被告所告訴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是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誣告罪構成要件,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五)況細譯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見他字254號卷第7頁至第15頁),檢察官並非係以認定被告所指述之事實為憑空虛構杜撰為理由,而對聲請人2人為不起訴處分,則尚難以檢察官對聲請人2人為不起訴處分,即反推被告所告訴內容,乃意圖構陷而設詞誣攀。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認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及高雄高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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